各市、县(市、区)民政局、财政局:
为加强救灾物资储备,规范救灾物资管理,提高全省救灾应急能力,保障受灾群众基本生活,省民政厅、省财政厅制定了《浙江省救灾物资储备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14年8月25日
浙江省救灾物资储备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救灾物资储备,规范救灾物资管理,提高全省救灾应急能力,保障受灾群众基本生活,依据《自然灾害救助条例》(国务院令577号)、《中央救灾物资储备管理办法》(民发〔2012〕54号)、《浙江省自然灾害救助应急预案》(浙政办发〔2012〕156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救灾物资是指使用各级财政资金、救灾捐赠资金,由民政部门负责购置、储备和管理,专项用于紧急抢救转移安置灾民和安排灾民基本生活的各类物资。
第三条 救灾物资应坚持分级储存、分级管理、无偿使用的原则,不得挪作他用,不得向受灾人员收取任何费用。
各级民政部门应根据国家《救灾物资储备库建设标准》建立救灾物资储备仓库。多灾易灾、交通不便的偏远山区和独立大型岛屿可以设置救灾物资储备分库。
省级救灾物资除省民政厅直接储备外,可委托有关市、县民政部门定点储备。担负省级救灾物资储备任务的市、县民政部门为代储单位,省级救灾物资代储单位的日常管理经费由当地保障。
救灾物资储备可采用救灾物资仓库储备和委托商(厂)家代储两种方式。
第四条 市、县(市、区)民政部门会同当地财政部门制定本级救灾物资的储备规划,并确定年度购置计划。
民政部门具体负责救灾物资的购置、储备和管理。财政部门负责救灾物资购置、储备计划的审核,落实救灾物资的购置和储备管理经费预算。
第二章购置和储备管理
第五条 救灾物资储备的品种应涵盖受灾人员基本生活所需的物品和救灾应急救援的基本设备。市、县民政部门储备的救灾物资品种和数量,应能保证当地一般灾害情况下救灾工作的需求。省级储备的救灾物资主要用于应急调度,用于临时补充各地突发重大自然灾害时的紧急需求。省级救灾物资储存品种主要是:
1、生活保障用品类物资,包括棉被、毛巾被、棉衣、草席和应急生活保障包等;
2、生活保障设施类物资,包括帐篷、床(行军床、折叠床、气垫床等)、应急照明设备(含发电机)、简易厕所等;
3、应急救援类物资,包括橡皮艇、冲锋舟、柴油抽水机、救生衣等。
救灾帐篷是国家主要储备物资之一,主要由民政部、省民政厅储备保障,各市、县(市、区)可根据当地灾害特点和实际情况视情适量采购。
第六条 民政部门根据救灾物资储备规划和救灾物资的使用情况,商财政部门确定本年度救灾物资采购计划,并按照政府采购政策的规定购置本级救灾储备物资。
重特大自然灾害发生后,需要追加救灾物资的,由民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应急购置计划。涉及灾民紧急救治、安置和临时性救助的紧急采购项目,按特事特办、急事急办的原则,在保证采购货物和服务质量的前提下,可以以合理的价格向一个或多个供应商直接购买。
第七条 市、县(市、区)民政局每年3月底前逐级上报救灾物资储备情况,包括储备的主要救灾物资的名称和数量。
代储单位负责省级救灾物资的日常管理,每年3月和10月底要向省民政厅上报管理使用情况。
第八条 救灾物资储备采用救灾物资仓库储备和委托商(厂)家代储两种方式。其中委托代储的救灾物资,以保质期较短、消耗量较大、供货渠道较多的物品为主。食品类救灾物资,原则上采取委托商(厂)家代储。
委托商(厂)家代储时,应选择交通便利、供货能力强,且能在接到调拨指令后的8个小时内将相关物品送达灾区的商(厂)家。
第九条 救灾仓储物资应实行封闭式管理,专人负责、专账管理。要建立健全救灾物资储备管理制度,包括岗位责任制度和出入库登记、安全巡查、设施维护、储备物资情况报告等制度。
第十条 实施救灾储备物资入库验收制度,严格检验程序,切实把好质量关。对新购置的物资,应进行规格、数量、生产日期的核对和质量抽检。对检验不符合标准的物资,应退回或责令供货方整改,待物资重新检验合格后,方可入库。
第十一条 救灾物资存放应做到:
(一)标签规范,标明品名、规格、型号、数量、生产日期、入库时间等。
(二)分类存放,码放整齐,留有通道,严禁接触酸、碱、油脂、氧化剂和有机溶剂等危禁物品。
(三)账物相符,定期盘库。
第十二条 救灾物资的储存、使用时间不能超过规定的年限。(31种基本救灾物资储备年限标准见附表,其它品种的救灾物资储备年限由省减灾中心另行确定。)
储备仓库管理单位要加强对储备物资的盘查,定期进行盘点,对将要到达使用期限的救灾物资报经当地民政、财政部门同意后及时进行处置。属灾民基本生活的物资可用于冬春救助或临时救助;属救灾应急救援设备的应参照当地国有资产管理有关规定进行处置。用于临时救助的救灾物资,应按使用的品种、数量,及时采购补充救灾物资储备仓库的库存。
破损严重或超过储备年限无法使用的救灾储备物资,经检测后,由民政部门会财政部门确认后进行处置。对报废物资的可利用部分应充分利用;无法利用的,可售给具有相应资质的企业进行再生资源加工处理,并签订协议不得将其流入社会。
第十三条 省级代储物资破损严重或超过规定年限的代储救灾物资,报经省民政厅、省财政厅核准后由代储单位按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处置,收益归代储市、县财政。
第三章调拨管理
第十四条 建立应急值守制度,实行汛期及重大突发性自然灾害应急期间24小时值班制度,落实装卸、运输等措施和经费,配置开展应急工作必要的交通、通信等装备,保证随时可开展物资调运工作。
第十五条 灾害发生后,受灾市、县(市、区)应先使用本级救灾储备物资,在本级物资不能满足救灾需要的情况下,可申请使用省级或中央救灾储备物资。
申请使用省级或中央救灾物资由受灾地民政部门商同级财政部门同意后,向省民政厅提出书面申请。
紧急情况下,申请使用上级救灾物资的受灾地民政部门也可先电话报上级民政部门批准,后补办申请手续。
第十六条 调用中央、省级救灾物资的书面申请内容包括:自然灾害发生时间、地点、种类、紧急转移安置人员、需救助人数;需用救灾物资种类和数量;本级救灾储备物资种类和数量,已使用本级救灾储备物资种类和数量;申请上级救灾储备物资的种类和数量等。
省民政厅根据受灾地民政部门的书面申请,结合实际情况,确定调拨方案,发出调拨通知。需中央储备物资的,由省民政厅商省财政厅同意后,向民政部申请。
第十七条 根据受灾地区的需求和全省救灾物资储备情况,省民政厅可以调拨其他市、县的救灾储备物资支援灾区。
省级调用的市、县救灾储备物资视作省级救灾储备物资,由省民政厅在下一年度给予补足。
第十八条 代储单位应按省民政厅的通知调拨省级救灾物资。通知下达后,应在8小时内将救灾物资发运到目的地。
第十九条 调拨省级和中央救灾储备物资所产生的运输费和人工装卸费等费用,由省级承担。
第二十条 受灾地民政部门应对上级调拨的救灾物资进行清点和验收,并出具相关接收手续,及时向调出单位反馈。如发生数量或质量问题,要及时协调处理并将情况向省民政厅报告。
第四章使用和回收
第二十一条 发放使用救灾物资时,应做到账目清楚,手续完备,并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
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应当会同财政、监察、审计等部门及时对救灾物资的发放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市、县(市、区)民政部门对救灾物资的使用要进行必要的技术指导,教育使用者应爱护救灾物资,不得私自出售、出租和抛弃救灾物资。
第二十三条 各地民政部门要根据救灾物资的使用功能商财政部门同意后,将本级储备的救灾物资分为可回收类物资和非回收类物资。
救灾物资使用结束后,未动用或者可回收类的救灾物资,由受灾地民政局加以回收,经维修、清洗、消毒和整理后,作为当地救灾物资储备。对使用后没有回收价值的可回收类救灾物资,由受灾地民政部门进行排查清理,按本办法第十二条处置。
对非回收类物资,发放给受灾人员使用后,不再进行回收。
回收工作完成后,受灾地民政部门应会同当地财政部门及时将中央和省级救灾储备物资的使用、回收、损坏、报废等情况以及储存地点和受益人(次)数上报省民政厅和省财政厅。
第五章监督和处罚
第二十四条 各级民政部门应按照政务公开的要求,在规定的范围内公开救灾物资采购、储备、使用、回收等情况,接受监察、审计等部门和社会的监督。
第二十五条 相关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依法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因管理不善,致使救灾储备物资发生损失的;
(二)未及时组织救灾物资调运造成后果的;
(三)因组织不力,导致安全事故的;
(四)未经批准,擅自动用救灾储备物资的;
(五)有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其他行为的。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相关机构在场地设施、设备工具和储备物资管理等方面存在严重问题,并不加以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所在单位对直接责任人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各地可参照本办法制定当地的救灾物资储备管理细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民政厅和省财政厅共同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