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民政厅关于印发《避灾安置场所规划管理使用标准(试行)》和《避灾安置场所内救灾物资储备标准(试行)》的通知
发布日期:2017-06-09 字号:[ ]

市、县(市、区)民政局:

为适应防灾减灾救灾工作新形势、新任务,加强我省避灾安置场所规范化建设,进一步提升基层综合防灾减灾救灾能力,我厅制定了《避灾安置场所规划管理使用标准(试行)》和《避灾安置场所内救灾物资储备标准(试行)》,现予印发,请结合本地实际遵照执行。

 

浙江省民政厅

2017年3月6日

 

《避灾安置场所规划管理使用标准(试行)》

 

目      录

 

第一章     3

第二章  规划与选址 3

第三章  建设规模和标准 4

第四章  建筑及相关设备配置 5

第五章  避灾安置场所使用管理 7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增强抵御灾害的能力,规范浙江省避灾安置场所的规划、管理与使用,保护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制定本标准。

第二条  本标准适用于民政部门指导设立的避灾安置场所的新建(含新造、新挂牌)、改建(含改造、扩建)工程。

第三条  避灾安置场所建设和管理要坚持以人为本、科学规划、平灾结合、综合利用、安全第一的原则。

第四条  避灾安置场所的规划和建设,除应符合本标准要求外,尚应符合国家和浙江省现行的有关标准、规范和规定。

 

第二章  规划与选址

第五条  避灾安置场所建设要充分整合利用区域内可用公共资源,原则上以确认、改造、修缮等方式为主。

第六条  县级避灾中心可利用人防疏散基地、体育馆、影剧院、会场、学校和社会福利院等公共建筑物和公园、广场、绿地等公共场所进行建设。乡级避灾中心可利用乡镇敬老院、文化中心、学校等符合避灾要求的公共设施进行建设。村级避灾点可利用社区服务中心、老年活动中心及中小学校等公共设施进行建设。

第七条  将已有公共建筑物设立为避灾安置场所前,应委托有资质的房屋质量安全检测机构鉴定。符合要求的,方可作为避灾安置场所。

第八条  避灾安置场所的选址应符合当地建设规划,遵循交通便利、转移便捷的原则。

第九条  避灾安置场所选址时应考虑覆盖区域内需要转移安置的人员数量和公共设施状况,合理布局,积极与当地国土部门沟通,确保选址安全。

 

第十条  台风多发地区的避灾安置场所不应选择建造在风口地带的建筑,所选建筑宜与周围房屋集中成片。

第十一条  抗震设防区的避灾安置场所应选择建在抗震有利地段、避开不利地段的建筑,不得选择设置在危险地段的建筑。

第十二条  洪水威胁的低洼地段以及蓄滞洪区,避灾安置场所选址时应考虑最高洪水位的影响,并应选择地势高的平坦区域。其建筑场地应避开蓄滞洪期间漂浮物易于集结的地区及进洪或退洪主流区。

第十三条  避灾安置场所还应避开下列地段、建筑物和线路:

1.不稳定斜坡或滑坡、山洪、泥石流等地质灾害易发地段;

2.江堤、海塘或溪滩边、旧有河道或山口、谷口;

3.工矿排污污染源、病源、大气污染源、水污染源等的下风、下游或下坡;

4.危险品或易燃易爆仓库;

5.高压输电、输油或输气线路。

 

第三章  建设规模和标准

第十四条  避灾安置场所分为县级、乡镇(街道)级和村(社区)级三类,其建设规模由容纳受灾群众所需的建筑面积确定。

第十五条  各类避灾安置场所的建设规模根据自身级别应符合表1规定:

表1   避灾安置场所规模分类表

规模分类

紧急转移安置人口数

(人)

总建筑面积

(m2

县级

≥200

≥600

乡镇(街道)级

≥100

≥300

村(社区)级

≥50

≥120

第十六条  避灾场所应兼顾平时使用和灾时避灾、救灾、临时指挥的功能。

第十七条  避灾安置场所应分设男女休息室、特殊人员休息室、管理人员办公室、救灾物资储备室、厨房间和卫生间等。有条件的避灾场所宜设置医疗室。各类功能分区构成详见表2。

表2  避灾安置场所各类功能分区构成详表

项目

级别

县(区)级

乡镇(街道)级

村(社区)级

救灾物资储备室

管理用房

男女休息室

特殊人员休息室

办公室

监控(保安)室

附属用房

厨  房

食  堂

卫生间

注:“√”表示应具备该用房;“○”表示可具备该用房。

第十八条  避灾安置场所的抗震设防标准应符合《建筑工程抗震设防分类标准》GB50223和《建筑抗震设计规范》GB50011的相关规定。  

第十九条  避灾中心主体建筑应采用钢筋混凝土结构,避灾点宜采用钢筋混凝土结构。

第二十条  避灾安置场所宜采用现浇钢筋混凝土楼(屋)盖。台风多发地区的避灾场所,屋盖应采取措施与相邻构件可靠连接,屋顶不应设置天窗。

 

第四章  建筑及相关设备配置

第二十一条  避灾安置场所供电应满足照明和设备运行的需要,场所本身需符合建筑、消防等部门的规范。

第二十二条  避灾安置场所应有与场所规模相匹配的物资仓储设施,供存放救灾物资。具体救灾物资种类和数量,请参照《避灾安置场所内救灾物资储备标准》。

第二十三条  避灾安置场所应有完善的给水、照明和通讯设施,宜设置应急灯和净水器。乡镇级以上避灾中心宜配置指挥通信、发电、医疗急救等设备。各类配套设施详见表3。

表2  避灾安置场所内各类配套设施

项目

级别

县(区)级

乡镇(街道)级

村(社区)级

物资储备设施

供水设施

照明设施

通讯设施

温度调节设施

消防设施

环卫设施

广播(指挥)系统

临时供电设施

医疗急救设施

注:“√”表示应具备该设施;“○”表示可具备该设施。

第二十四条  避灾安置场所内应张贴悬挂有关图片资料、运行管理制度,宣传防灾减灾救灾科普知识。

第二十五条  在避灾安置场所建筑外墙应设置全省统一的“避灾安置场所”标识牌,以便于引导群众转移安置。

第二十六条  在通往避灾场所主要路口的醒目位置应设置全省统一的“XX县(市、区)、XX乡镇(街道)避灾中心、XX村(社区)避灾点”指示牌。

第二十七条  若该避灾安置场所为多个村(社区)提供服务保障,应在其建筑外墙、多个路口或路边建筑上设置引导路标,其标识牌、指示牌应表述为“XX村(社区)XX村(社区)避灾点”。

第二十八条  指示牌、标识牌采用省民政厅、省减灾委员会办公室所设统一标准,采用推荐的用材、规格和标志(logo)图案。

第二十九条  避灾安置场所应备齐场所内各功能分区和人员疏导的标识牌,在启用时及时将标识牌设置在相应位置。

第五章  避灾安置场所使用管理

三十 避灾安置场所实行属地管理原则,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社区)负责管理,产权单位协助配合日常维护。

第三十一条  避灾安置场所权属单位要全力支持做好避灾安置场所的建设和管理工作,签订避灾安置场所管理使用协议,指定专人配合做好避灾安置场所的日常管理工作,确保救灾物资和避灾设施安全。

第三十二条  避灾安置场所应做好各类救灾物资管理,定期检查,及时更新、补充食物、日用品等。

第三十三条  县级民政部门每年汛前联合有关单位对避灾安置场所进行安全检查,每3年委托有资质的专业机构对避灾安置场所的安全性进行评估和鉴定,不符合要求的不得作为避灾安置场所继续使用,待其整改达标后再重新纳入管理使用范围。

第三十四条  避灾安置场所应急启用,由县级人民政府宣布,并统一指挥管理。民政、公安、交通、卫生、教育、建设等部门各负其责,指导、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做好避灾群众的转移安置。在特别紧急情况下,避灾安置场所启用可由乡镇人民政府决定,并报告县级人民政府和民政部门。

第三十五条  避灾安置场所启用后,避灾安置场所管理单位要及时组织干部和志愿者加强对避灾安置人员的管理和服务,对避灾安置人员进行进出登记,做好食物等基本生活保障物资的发放、登记,安排好群众的基本生活,安抚受灾群众情绪,全面掌握避灾群众的动态,维护好避灾安置场所秩序。

第三十六条  避灾安置场所启用后,向转移安置群众提供的第一餐可为方便食品,之后避灾安置场所应利用自身厨房制作热食,或向有关单位购买热食并提供。

第三十七条  加强避灾安置场所卫生、防疫和食品安全管理,及时医治或转送受伤、患病人员,防止疾病传播,保障群众身体健康。

 

《避灾安置场所内救灾物资储备标准(试行)》


目      录

 

第一章     3

第二章  储备数量和品种构成 4

第三章  救灾物资储备要求 5

第四章  救灾物资使用规范 6

第五章  救灾物资资金保障 6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避灾安置场所灾民保障能力,科学合理地进行避灾安置场所内救灾物资配置和管理,规范避灾安置场所内救灾物资储备,充分发挥社会效益,提高我省自然灾害应急救助能力,制定本标准。

第二条  本标准是避灾安置场所救灾物资储备配置和管理的全省性标准,是购置、储备和使用管理避灾安置场所内救灾物资的依据,也是有关部门审查避灾安置场所内救灾物资使用管理的重要依据。

第三条  本标准适用于民政部门指导设立并挂牌的避灾安置场所内救灾物资的购置、储备和使用管理。

第四条  避灾安置场所内救灾物资储备应按照科学发展观的要求,遵循国家经济建设的方针政策,符合《浙江省自然灾害救助应急预案》、《浙江省避灾安置场所管理办法》、《浙江省救灾物资储备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从我省备灾、救灾的实际情况出发,立足当前,兼顾发展,统筹规划,合理确定储备种类和数量,建立和完善救灾物资储备体系,满足灾害救助和应急指挥所需物资的储备和管理需要。

第五条  避灾安置场所内救灾物资储备应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由政府统一安排购置和管理资金。

第六条  避灾安置场所内救灾物资储备应满足本级政府《自然灾害救助应急预案》对物资准备的要求,统一规划,分阶段购置,保证数量充足。

第七条 避灾安置场所内救灾物资储备,除应符合本标准外,还应符合国家现行有关标准、指标和定额的规定。

第八条 县级以上民政局应当会同财政、监察、审计等部门及时对救灾物资的发放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章  储备数量和品种构成

第九条 避灾安置场所分为县级(区域性)、乡镇(街道)级和村(社区)级三类,,考虑我省实际情况,其储备规模按照沿海、山区和其他地区三类区分。本标准主要就村(社区)级避灾安置场所的救灾物资储备作出规范,县、乡镇(街道)级避灾安置场所的储备可参照本标准。

第十条 避灾安置场所内救灾物资主要分生活类救灾物资和食品类救灾物资。

第十一条 生活类救灾物资储备内容包括洗漱用品、餐具、棉被、床铺和其他必要用品。

第十二条 村级避灾安置场所内生活类救灾物资储备,沿海易灾地区的避灾安置场所必须具备折叠床(草席或防潮垫)、毛毯、餐具和应急灯(手电)等,有条件的可以增加储备帐篷、毛巾被和净水器;交通运输不便、易灾的山区避灾安置场所必须具备床铺(行军床)、棉被、毛毯、餐具、应急灯(手电)和草席等,有条件的可以增加储备帐篷、防潮垫、毛巾被和净水器;其他避灾安置场所必须具备床铺(行军床)或防潮垫、毛巾被、应急灯(手电)等,有条件的可以增加储备其他有需求的生活类救灾物资。

第十三条 村级避灾安置场所内,食品类救灾物资必须储备饼干、方便面等方便食品和饮用水,有条件的可以增加储备大米、食用油等。如避灾安置场所内有厨房等配套设施或有协议储备,可保证在2小时内供应食品类救灾物资,可不储备方便食品。

第十四条 避灾安置场所内救灾物资储备的数量应根据规划设计可安置人数确定。

第十五条 避灾安置场所内生活类救灾物资储备的数量应符合如下规定:沿海易灾地区的避灾安置场所,要求按照设计可安置人数的50%储备;交通运输不便、易灾的山区避灾安置场所,要求按照设计可安置人数的60%储备;其他避灾安置场所,要求按照设计可安置人数的40%储备。

第十六条 食品类物资每份按每人每天所需数量计算。避灾安置场所内方便食品和饮用水储备的数量应符合符合如下规定:沿海易灾地区的避灾安置场所,要求按照设计可安置人数一天份的30%储备;交通运输不便、易灾的山区避灾安置场所,要求按照设计可安置人数一天份的40%储备;其他避灾安置场所,要求按照设计可安置人数一天份的20%储备。

第三章  救灾物资储备要求

第十七条 避灾安置场所本身需符合建筑、消防等部门的规范,本标准不再对消防等规范性物资储备作出要求。

第十八条  避灾安置场所内救灾物资应实行封闭式管理,设立专门房间存放,专人负责。存放场所应避光、通风良好,有防火、防盗、防潮、防鼠、防污染等措施。

第十九条 要建立健全物资储备管理制度,包括物资台账和管理经费会计账等。救灾物资入库、保管、使用等要有完备的凭证手续。

第二十条 储备物资要分类存放,码放整齐,留有通道,严禁接触酸、碱、油脂、氧化剂和有机溶剂等。

第二十一条 储备物资应确保质量合格、食品类物资在保质期内、无损坏变质。

第二十二条 储备物资要做到实物、标签、账目相符,定期盘库,及时补充。

第二十三条  因非人为因素致使破损严重不能继续使用或超过储备年限无法使用的救灾物资,由所在避灾安置场所管理单位及时向所属民政局报告,经民政局、财政局审核批准后方可进行报废。对报废物资的可利用部分应充分利用。

第二十四条  避灾安置场所内储备救灾物资报废处置的残值收入,按照国库集中收缴管理有关规定,全部上缴当地财政。

  

第四章  救灾物资使用规范

第二十五条 救灾物资的发放和使用,在确保质量的前提下,为减少损耗和浪费,应遵循用旧存新、用零存整的原则。

第二十六条 发放使用救灾物资时,应做到账目清楚,手续完备,必须做好台账登记工作,台账内容要求具备使用时间、使用种类、使用数量等内容。避灾安置场所内救灾物资使用台账需与避灾安置场所启用记录相对应。

第二十七条  救灾物资每次使用后,需及时进行补充。汛期(5-10月)使用后,必须在2周内通过仓库调运、紧急采购等方式按储备要求补充到位,其余时间须在3个月内补充到位。

第二十八条  县民政局、避灾安置场所管理单位对救灾物资使用者要进行必要的技术指导,教育使用者爱护救灾物资,要求使用者不能出售、出租和抛弃救灾物资。

 

第五章  救灾物资资金保障

第二十九条   避灾安置场所内救灾物资可通过县级救灾物资储备库调运、各级人民政府采购等方式进行购置。购置流程需遵循财政部门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避灾安置场所内救灾物资购置经费应由各级人民政府列入预算,专款专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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